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民间借贷纠纷,集资诈骗还是诈骗?作为一名基层检察官,肖琳时常要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件而困扰。
我们平常所说的“非法集资”,其实并不是现行刑法上的一个具体罪名,而是指一类犯罪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是其中的主要2项。另外几项还包括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和非法经营罪。
肖琳的困惑在于,理论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特征比较明显,但是在法律实践中,一些界限却难以认清。而不同罪名的指控可能给犯罪嫌疑人带来不同的后果。
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构成要件包括:要针对不特定公众,不能是少数人或者特定对象。根据201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个人非法吸存对象30人以上,单位非法吸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才构成立案。
但不特定公众的具体认定,却不是那么泾渭分明。
“当然,如果是和亲兄弟借,这就不属于‘不特定公众’,但比如是嫂子的哥哥,这种有点远的关系,说认识是认识,说不认识也不怎么认识,怎么处理?”肖琳举出的这种情况,在中国的熟人社会中十分多见。一名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获刑2年的人士,曾向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记者表示,怎么也没想到,自己向村子里的亲朋好友借钱竟会入狱。肖琳也表示,目前来看,上述半生不熟的关系,可能还是偏向于认定成“不特定”。
但《解释》中还有一条关于“不特定公众”的规定——“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也构成立案条件,这又涵盖了更大范围。
令肖琳纠结的,还有集资诈骗罪中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根据《解释》,下列情形都可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肆意挥霍集资款导致不能返还资金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按照浙江省最高人民法院和检察院的规定,如果能够证明集资金确实都是投入实体经营,而经营不善导致没办法还款的,会倾向于认定为是民间借贷纠纷。”而肖琳的困惑在于,集资款有多少比例投入实体经济,定罪与否的操作空间较大。“首先,不是融资人说钱拿去干嘛就干嘛了,要落实到证据。而且,查出来有多少比例用于经营的可以不定罪呢?”(金改实验室)